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某某,住进某某**镇**路**号。2019年10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进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及因故意损坏公共设施被进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二十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1月5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某某,住进某某**镇**路**号。2019年10月22日因故意损坏公共设施被进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1月5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吴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某某,住南昌县**乡**村委**村**号。2019年10月22日因故意损坏公共设施被进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1月5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王某某、吴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桂某某、吴某甲、王某某伙同他人在进某某文港镇晏殊村委会上埠村、前塘村委会曾湾村的抚河沙洲上偷采砂。具体情况如下: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桂某某伙同吴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出资买来一辆三轮车,在此期间使用该车在文港镇前塘村委会曾湾村旁的抚河沙洲上,用铁锹非法挖砂,再向周边农户出售,非法牟利5000余元,除去加油,修车等支出后,二人每人分得2300元左右。
2019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桂某某、王多(身份待查)、弯弯(身份待查)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小金刚农用车,并使用该车开始文港镇晏殊村委会上埠村旁的抚河沙洲上,用铁锹非法挖砂后,装上农用车,再运走向周边居民非法出售,共非法牟利7000余元,每人分到1800元。
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甲、桂某某伙同吴某丙、吴某乙、王多、弯弯等人在文港镇前塘村委会曾湾村旁的抚河沙洲上,用铁锹非法挖砂,再向周边村民非法出售,偷采砂40余车,价值8000余元。
2019年9月份至10月22日,桂某某、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丙(已取保候审)四人合伙在进某某文港镇前塘村委会曾湾村旁抚河沙洲滩进行非法采砂,采砂后,先后存放于桂某某家门口,吴某甲家旁边等地, 后吴某甲将偷采到的砂进行销售,非法获利63150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桂某某、王某某、吴某甲经进某某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桂某某、王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人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王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王某某、吴某甲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禁采区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王某某、吴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宾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王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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