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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某、江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桂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2********,群众,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工作单位:个体,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镇**小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桂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1********,群众,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无,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道**号**花园**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4年**月**日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21984********,群众,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中通快递,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甲、桂某乙、江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始,被告人桂某甲伙同桂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淘宝注册名称为“**途上电气”网店售卖假冒注册施耐德商标的电器。被告人桂某甲负责进货、发货、退货的线下操作,其货物的存储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被告人桂某乙负责该淘宝网店销售的客服咨询等线上服务。2019年6月11日、8月15日,被告人桂某甲所存储的假冒施耐德商标的电器的经营场被乐清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罚款。

经核实淘宝“**途上电气”网店后台销售数据,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销售各类施耐德电气的产品金额为人民币479 454元。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桂某甲、桂某乙买卖假货的情况下帮助发送快递,介绍物品存储仓库等行为。

案发后,已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有限公司达成谅解。经桂某乙规劝,被告人桂某甲于2019年11月21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档案、营业执照、谅解书、书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朱成杰的证言;

3、被告人桂某甲、桂某乙、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淘宝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甲、桂某乙、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甲、桂某乙、江某某销售明知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桂某乙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桂某乙、江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甲、桂某乙、江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对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汪建卫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剑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桂某甲、桂某乙、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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