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606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鹰潭市月湖区**房**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老林”,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信州区**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至2018年曾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并被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乡,住信州区**。曾于2018年、2019年三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强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住南昌县**镇**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墩子塘派出所抓获,8月28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郑某甲、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桂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6月22日,舒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鹰潭的桂某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桂某某称一套500元(约0.8克冰毒和1颗“麻古”)。双方经协商,舒某某支付桂某某5000元钱,扣除此前欠款1500元,以3500元向桂某某购买7套毒品。舒某某通过桂某某发送的二维码以微信支付方式转给桂某某5000元钱。随后,桂某某将毒品包装成普通快递包裹,找到一名“摩的”司机并支付35元费用,要求其将包裹带至鹰潭客运站“乐乐快运”运往上饶。“摩的”司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桂某某的要求将装有毒品的包裹带至鹰潭客运站,并通过客车赣******将包裹托运至上饶市客运站。舒某某根据桂某某告知的车牌号及客车到站时间,到上饶市客运站内取得装有毒品的包裹,内有一袋冰毒(约6克)和五颗“麻古”(约0.45克)。
2、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桂某某多次通过其两个微信账号(“SB_0790”、“aideshengteng”)收取舒某某毒资转账,之后通过客车托运包裹的方式将毒品从鹰潭运至上饶给舒某某。其中,2019年4-5月期间,桂某某共收取舒某某毒资转账60410元,按当时最高价每套500元计,共贩卖毒品约120套;2019年6月,桂某某共收取舒某某转账21400元,扣除借款1500元,共收取毒资19900元,按当时最高价每套650元计,共贩卖毒品约30套。
综上,桂某某于2019年4月至6月期间多次贩卖约150套毒品给舒某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30余克。
(二)林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9年3月上旬的一天,林某某通过舒某某介绍认识李某某。当日,李某某支付给林某某现金2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林某某将李某某带至家中并给其一小包冰毒(约1.5克)。李某某拿到冰毒后当即与林某某以烫吸方式共同吸食了一部分,剩余毒品李某某带回家中分次吸食完。
2、2019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给林某某微信账号(ljj7390ym)转账500元,向其购买一小包冰毒(约0.5克),由林某某送至排山镇给李某某吸食。
3、2019年3月28日凌晨,李某某通过手机银行给林某某工商银行账号(62220815120********)转账2200元(其中2000元用于购买毒品,200元用于游戏充值),后因未拿到货,毒品未交付。
4、2019年3月31日晚21时许,李某某三次给林某某微信转账共900元用于购买毒品。在林某某家中,李某某拿到一小包冰毒(约0.6克),并当即同林某某共同吸食。
5、2019年4月25日下午17时许,李某某给林某某微信转账900元用于购买毒品。在林某某家中,李某某拿到一小包冰毒(约0.6克),并当即同林某某共同吸食。
6、2019年5月上旬的一天,李某某向林某某购买毒品后前往林某某家中拿货,拿到毒品后,李某某当即与林某某、郑某乙等人共同吸食。
7、2019年6月9日(端午节次日),李某某给林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在林某某家中,李某某拿到一小包冰毒,并当即与林某某、郑某乙等人共同吸食。
8、2019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郑某丙联系林某某要购买毒品。在林某某家附近,郑某丙微信扫码给林某某1200元,向其购买了两套冰毒(约1克)。
9、2019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郑某丙联系林某某要购买毒品。在林某某家附近,郑某丙微信扫码给林某某1200元,向其购买了两套冰毒(约1克)。
10、2019年6月19日19时许,郑某丙给林某某微信转账3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在林某某家中,林某某给郑某丙一小包冰毒(约3-4克)。当晚,林某某、郑某丙、李某某林某某家中共同吸食了冰毒。
11、2019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郑某乙给通过微信给林某某转账600元,向其购买了一小包冰毒(约0.6克)。
12、2019年6月22日晚,郑某乙联系林某某购买毒品,林某某称没有货,提出次日一同前往南昌购买,郑某乙同意。6月23日上午,郑某乙持农业银行卡取现3600元,按约定到上饶**与林某某碰头。王某某驾驶林某某的赣******牌轿车,与林某某、郑某乙三人共同前往南昌。在南昌王某某家中,郑某乙给林某某现金3000元,林某某又将钱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单独联系上线“尿毒症”购买毒品。当日下午17时许,王某某从“尿毒症”处拿到购买的冰毒(约3克冰毒、6颗“麻古”),之后由郑某乙驾车,三人返回上饶。在林某某家中,王某某将毒品交给林某某,林某某、郑某乙、王某某三人共同吸食了买来的冰毒。21时许,郑某乙给王某某200元钱,王某某离去乘火车返回南昌。
13、2019年6月23日晚22时许,林某某、郑某乙从南昌返回林某某家中后,谢某某电话联系林某某想购买600元毒品。谢某某先通过微信转账给林某某300元,林某某拿了一小包冰毒(约0.4克,半颗“麻古”)。在郑某乙的陪同下,林某某将冰毒送至上饶县清水乡谢某某家中,并收取剩余毒资300元现金。随后,在谢某某家中,林某某、郑某乙、谢某某、“狗尾巴”四人共同吸食了冰毒。
14、2019年4月3日至6月20日期间,郑某乙多次向林某某两个微信账号(ljj7390ym、wxid_6bj4ekdc7uyq12)转账共计8700余元,向林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自己吸食。
15、2019年6月24日,在信州区天伦酒店8017房间,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驾驶的赣******小车内查获二小包冰毒(0.81克)及一颗半“麻古”(0.15克),随后在林某某位于信州区**路的家中查获冰毒3.26克。
(三)郑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某联系郑某甲购买毒品。在上饶市信州区**小区,李某某给郑某甲现金700元、微信转账100元,向其购买一包冰毒、一颗“麻古”。
2、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某联系郑某甲购买毒品。在上饶市信州区**小区,李某某给郑某甲现金800元,向其购买一小包冰毒。
3、2019年5月3日,李某某联系郑某甲购买毒品并给郑某甲微信账号(zhengling5203344)转账1000元。后因意外原因,毒品未交付。
4、2019年5月4日下午,李某某电话联系郑某甲要购买毒品,并两次给郑某甲微信账号转账共800元。在上饶市信州区**小区,郑某甲给李某某一小包冰毒、一颗“麻古”。
5、2019年5月23日中午,郑某甲告诉李某某有好“货”(指毒品),但价格较高,李某某当即通过微信、支付宝分别给郑某甲转账3800元、1000元。当日下午,在上饶市信州区**小区,郑某甲给李某某一小包冰毒、“麻古”若干。
6、2019年5月28日,郑某甲向李某某借款,并称自己有好“货”(指毒品)。李某某遂给郑某甲微信转账1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另给郑某甲转账1800元作为借款。在上广快速路隧道口,郑某甲给李某某一小包冰毒。
7、2019年5月30日晚,李某某联系郑某甲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给郑某甲转账1200元,但因不能出门未交易成功。5月31日中午,李某某再次通过微信给郑某甲转账1200元,当日下午在信州区**都花园小区,郑某甲给李某某一小包冰毒,并在李某某车内共同吸食。
8、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李某某多次向郑某甲微信账号(zhengling5203344)、支付宝账号(138********)转账毒资共计11100元,用于向林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供自己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物品证据照片、手机转账截图照片、微信交易记录明细、通话记录详单、刑事判决书;2.证人余某某、邹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郑某丙、郑某乙、谢某某、乔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桂某某、林某某、郑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检查、称量、取样、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张,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林某某、郑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郑某甲、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桂某某、林某某、郑某甲、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桂某某、林某某、郑某甲、王某某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艳敏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林某某、郑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2张。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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