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459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黄梅县**镇**村,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号。2019年8月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字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镇**村,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号。2019年3月因卖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9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桂某某伙同朱某某、韩某某、徐某某、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静安区魔方公寓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桂某某负责招募卖淫女并收取嫖资提成,同时招募屈某某(另案处理)日常管理卖淫女、与卖淫女结算提成等。被告人字某某协助桂某某招募卖淫女至该卖淫场所卖淫。经查,该卖淫场所中被组织的卖淫人员达十余人,非法获利达人民币180余万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桂某某、字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桂某某供述不诚,被告人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林某甲、郑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林某乙、陈某甲、聂某某、董某某、沈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十余名卖淫女被招募组织魔方公寓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
2.证人史某某、艾某某、姜某某、陈某乙、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实其分别至魔方公寓进行嫖娼活动的情况。
3.魔方(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证实魔方公寓相关涉案房屋的租赁情况。
4.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同案犯朱某某、韩某某的支付宝、微信收付款记录等,证实其二人向被告人桂某某转移嫖资以及该卖淫场所在案发期间的非法获利情况。
5.同案犯屈某某、朱某某、韩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桂某某负责为该卖淫场所招募卖淫女并收取嫖资提成、被告人字某某负责协助桂某某招募卖淫女等事实。
6.被告人桂某某、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桂某某供述不诚、被告人字某某供认不讳。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大宁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桂某某、字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字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卖淫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婕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被告人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八册,补充材料若干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案犯身份卡》、《换押证》各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