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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某、周某甲等3人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四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桂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0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出生地为吉林省通化市,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区**号。因犯容留妇女卖淫罪、抢夺罪,于1990年8月10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于2016年11月4日被石狮市生态环境局罚款人民币3万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仁寿县,现住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周某甲、王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桂某某、周某甲、王某甲合伙在石狮市**镇**村**路**号**楼经营五金电泳加工项目(取名“**五金电泳加工厂”,未经注册登记),被告人桂某某系主要出资人、负责人,负责全面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王某甲出资人民币10万元入股,兼任财务人员;被告人周某甲以技术入股,为电泳加工提供技术支持,兼任接送货司机。被告人桂某某、周某甲、王某甲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及处理设施,未建设规范的排污口,将含有锌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通过车间两根PVC管道直接向外排放。

2019年11月27日,石狮市公安局、泉州市石狮生态环境局对该项目联合检查时,该项目的电泳自动生产线正在生产,废水未在外排;酸洗车间未在生产,地面有大量生产废水正通过该车间的PVC管道向下排放,与对面楼房二楼的生活污水相混合后流入三化厕,最终排放到外环境。经石狮市环境监测站现场取样监测,酸洗车间地面水锌含量91.3mg/L、铜含量1.89mg/L,酸洗车间酸洗槽水锌含量283mg/L、铜含量14.7mg/L,酸洗车间清水槽水锌含量20.7mg/L、铜含量0.19mg/L,电泳自动生产线电泳槽水锌含量119mg/L、铜含量1.3mg/L,一楼生活污水管道综合外排口水锌含量4.05mg/L、铜含量0.18mg/L。其中,酸洗车间地面水锌含量91.3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18.26倍。

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于2019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桂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胡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桂某某、周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单;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泉州市石狮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周某甲、王某甲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周某甲、王某甲共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锌的污水,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周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四个月到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到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荆国良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镇**号出租房(联系方式1396038****);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镇**工业区**号(联系方式1885972****、1875068****);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小区**栋**室(联系方式18859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名单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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