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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高某等三人贩卖毒品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3号

被告人,绰号“兰兰”、“兰姐”, 女,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602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黎明路********,捕前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单元***室、***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高某,绰号“涛涛”,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60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景德镇市浮梁县**********栋*号,捕前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1月20日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刘某,绰号“老飘”,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景德镇市珠山区*****号,捕前住珠山区******号。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高某、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6日、1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10月7日、1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2019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桂某向他人贩卖毒品。2018年2月开始,桂某与男友即被告人高某,分工合作、共同贩卖毒品,二被告人先后两次从九江上线陈某、代某(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2.3公斤;同时,先后十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刘某、章某等人,具体如下:

(一)2018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桂某通过ATM机汇购毒款7.2万元至陈某银行账户。3月5日23时许,桂某、高某等人驾车至临川大酒店,在房间内付购毒款现金5万元,购买800克毒品。3月6日上午,桂某通过微信转购毒款1.3万元至代某;通过ATM机汇购毒款9万元至陈某银行账户,继续购买毒品。

(二)2018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桂某、高某到陈某、代某居住的九江市******栋****室,桂某付购毒款现金13万元,购买甲基苯丙胺1.5公斤。之后,陈某与高某互换车辆,高某、桂某驾驶白色酷尚车返回景德镇。

(三)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桂某、高某先后十三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如下:

1、2018年3月,买毒人李某(已行政处罚)先后七次联系被告人桂某,每次从桂某处购买毒品300元至1000元不等,李某通过微信转账付购毒款,桂某按约定交付毒品。

2、2018年3月28日晚上,章某联系被告人桂某买毒,通过微信转购毒款2000元,桂某安排将甲基苯丙胺10克放在中山国际小区一亭子凳子下面,章某前往取走毒品。

3、2018年4月9日,章某联系被告人桂某买毒,高某按约定将甲基苯丙胺9克放在石岭转盘昌南湖的石凳下面,章某前往取走毒品,未支付购毒款。

4、2018年4月19日晚上,李某(已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桂某买毒,通过微信转账购毒款5000元,桂某、高某按约定驾车至本市昌江区白鹭大桥,高某将甲基苯丙胺4余克放在大桥路边绿化带内,李某随后将毒品带走。

5、2018年4月22日晚上,李某联系被告人桂玉兰买毒,通过微信转购毒款4500元,桂某安排将甲基苯丙胺4余克放在其租住的中山国际小区附近的地方,后通知李某自取。

6、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先后两次联系被告人桂某买毒,每次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元。

另,2017年12月16日下午,张某(已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桂某买毒,通过微信转购毒款1300元,桂某交付甲基苯丙胺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个。

二、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从被告人桂某处购买毒品,先后七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如下:

1、2018年4月28日,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买毒,交付金圣极品牌香烟一条抵作购毒款,后通过微信转购毒款800元,刘某按约定在市第九中学附近,交付2克甲基苯丙胺。

2、2018年5月1日,鲁某(已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刘某买毒,通过微信转购毒款200元,刘某按约定在珠山区中山国际小区旁路口,交付甲基苯丙胺0.5克。

3、2018年5月1日,方某(已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刘某买毒,双方按约定在本市珠山区曙光路水果批发市场旁马路交易,刘某将买来的300元毒品分了一半出来,方某付购毒款现金200元。

4、2018年5月1日晚,曹某联系被告人刘某买毒,通过微信转购毒款500元,刘某在本市珠山区戴家弄附近交易,交付甲基苯丙胺1克。

5、2018年5月2日,鲁某联系被告人刘某买毒,通过微信转购毒款300元,刘某在本市珠山区中山国际小区旁路口,交付甲基苯丙胺1余克。

6、2018年5月初的一天,张某联系被告人刘某买毒,刘某将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分出200元送到佰年尚庭酒店,张莉付购毒款现金200元。

几天后,张某再次联系刘某买毒,刘某又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分出200元,在中山国际小区路边交付,张某付了200元现金。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8年3月,被告人桂某租下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国际**单元***室。承租期间为他人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多次容留被告人刘某、李某、余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

2018年5月4日,景德镇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刘某抓获。

民警根据刘某提供的情况,于当晚抓获被告人桂某、高某,当场从中山国际***室扣押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5小袋(经称重,净重15.24克)。经检测,被扣押5小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照片、银行记录等;2.证人章某、万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桂某、高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等;5.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3公斤,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桂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桂某刑事责任,且二罪并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高涛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桂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来成

检察官助理:闵慧兰

2019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桂某、高某、刘某现均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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