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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贩卖毒品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桂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犯罪嫌疑人桂某曾因吸食毒品,于1998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并强制戒毒;曾因吸毒,于1998年12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2月因病所外执行,期间因聚众持械伤害他人,于1999年8月11日被延长劳动教养期一年;曾因吸毒,于2000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01年3月1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5年11月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曾因吸毒,于2008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1日被给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曾因吸毒,于2011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曾因吸毒,于2011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犯罪嫌疑人桂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桂某于2020年3月20日晚上11时许,在本市梁溪区永丰路金沟桥街路口公交站台向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得款人民币15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桂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桂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被告人桂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次贩卖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卓群

助理检察官:徐红静

附:

    1.被告人桂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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