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桂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811989********,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安徽省桐城市**镇**村**组**号。因本案,2018年5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71993********,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本案,2018年5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亚娜,女,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581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山西省高平市**镇**街**号。因本案,2018年7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尹德樊,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本案,2018年5月3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璐瑶,女, 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宜昌市**区**风景区**村**组**号。 因本案,2018年5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金阿敏,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91994******** ,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本案,2018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夏巧,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因本案,2018年5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世新,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4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乡**村**组**号。因本案,2018年6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女, 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96********,土家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2018年6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 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乡**村**组。因本案,2018年5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4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镇**村**组**号。因本案,2018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 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本案,2018年5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 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乡**村**组。因本案,2018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女, 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91998********,土家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本案,2018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85********,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2018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赵某、王亚娜、尹德樊、周璐瑶、金阿敏、夏巧、刘世新、覃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向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桂某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九州大厦9楼、20楼以及湖北省宜昌市CBD金耀星座大厦18楼设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并聘请被告人尹德樊和李某乙(另案移诉)为公司经理、售后,聘请被告人周璐瑶为公司财务,先后招聘被告人夏巧、刘世新等人,形成老板、经理、组长、业务员四个层级的犯罪集团,以点亮支付宝芝麻信用星帮助被害人提升支付宝蚂蚁花呗、借呗额度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业务员具体负责联系被害人骗取钱款并按比例从中分成;组长除自己联系被害人骗取钱款外,还对本小组的业务员进行管理,指导本小组成员骗取钱款并按比例从小组成员业绩中抽取提成;售后负责安抚被害人、防止被害人报案;财务负责收取业务员骗取的被害人钱款并联系点星星人员;经理负责对所有的业务员进行人事、业务等方面的管理。具体的诈骗方式为:被告人桂某、赵某指使业务员冒充蚂蚁金服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被害人,谎称交纳1000元或2000元手续费,可以点亮支付宝芝麻信用里的十三颗或十四颗星星从而提升支付宝蚂蚁花呗、借呗额度数万元。被害人信以为真后,业务员便诱导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支付钱款,并联系他人使用虚假资料点亮被害人支付宝芝麻信用星。随后对于被害人提升支付宝蚂蚁花呗、借呗额度或退还手续费的要求或编造各种理由拖延,或置之不理。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桂某、赵某通过上述方式指使团伙成员骗取被害人伍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60余万元。
被告人尹德樊等人参与犯罪的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王亚娜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为获取利益,明知被告人赵某等人利用点亮支付宝芝麻信用星实施诈骗活动,仍帮助点亮被告人赵某等提供的被害人支付宝芝麻信用星,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70余万元。
2.被告人尹德樊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2018年3月期间参与实施诈骗,其中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担任公司售后,2018年3月担任公司经理及财务,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40余万元。
3.被告人周璐瑶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作为公司财务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70余万元。
4.被告人金阿敏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作为组长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6万余元。
5.被告人夏巧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作为组长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2万余元。
6.被告人刘世新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作为组长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万余元。
7.被告人覃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2018年3月作为组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万余元。
8.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作为组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万余元。
9.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作为组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万余元。
10.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作为组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
1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作为组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
12.被告人向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2018年3月作为组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
1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作为组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万余元。
2017年5月至6月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在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桂某、赵某等人,被告人覃某某、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覃某某已分别退赔被害人夏某某、麻某某人民币2000元、1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向某某已分别退赔被害人米某某、黄某某人民币1000元、2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某、夏某某、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桂某、赵某、王亚娜、尹德樊、周璐瑶、金阿敏、夏巧、刘世新、覃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向某某、王某某和同案人员李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赵某、王亚娜、尹德樊、周璐瑶、金阿敏、夏巧、刘世新、覃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向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桂某、王亚娜、尹德樊、周璐瑶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金阿敏、夏巧、刘世新、覃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向某某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亚娜、周璐瑶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德樊在参与的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瑛
2019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桂某、赵某、王亚娜、尹德樊、周璐瑶、金阿敏、夏巧、刘世新、朱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被告人覃某某、杨某某、向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轿车、手机等物品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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