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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某、江兴红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977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75********,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北省巴东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5月24日被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02年7月25日被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7年7月21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2月2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兴红,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83********,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巴东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7月21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10月1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江兴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桂某某、江兴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桂某某、江兴红在乐清市**街道**村教堂后面山路上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50元。

2、2019年11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桂某某、江兴红在乐清市**镇**村高速公路高架桥下空地上窃取被害人黄昌波一辆二轮电动车内的5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275元。

3、2019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桂某某、江兴红在乐清市**镇**村被害人林某某家附近准备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二轮电动车时被林某某发现,被告人桂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因此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江兴红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5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电动车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桂某某、江兴红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 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江兴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江兴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江兴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桂某某、江兴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均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江兴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林宏炽

2020414

附:

1.被告人桂某某、江兴红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2份、询问笔录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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