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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桂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201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201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峻、被害人连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20年5月1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桂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新区**,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桂某通过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连某某家,将连某某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后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80元。

2019年11月28日21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小区**区**幢**将被告人桂某抓获。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桂某在民警的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并在重庆市綦江区新彩虹桥桥头等待,当日14时许,被告人桂某同民警一起到重庆市綦江区新彩虹桥桥头将被告人李某某接回派出所。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李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桂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桂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桂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燕

检察官助理  王  娜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桂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13239****)。

2.证据卷、文书卷、补充侦查卷四册二百一十二页,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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