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543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
被告人桂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桂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
被告人桂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桂某某、汪某某、桂某甲、桂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桂某某为被告人桂某某、汪某某、桂某甲提供被害人信息、手机卡、微信收款码,先后由被告人桂某某、汪某某、桂某甲冒充网络借款平台催收工作人员,通过拨打被害人电话,虚构网络平台欠款尚未归还等事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等人钱款。2019年12月期间,由被告人桂某乙接替被告人桂某某继续为被告人桂某某、汪某某、桂某甲提供被害人信息、手机卡、微信收款码,仍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等人钱款。经查实,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桂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100000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获利30000余元;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桂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40000余元,获利30000余元;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20000余元,获利12000余元;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桂某甲骗取被害人钱款20000余元,获利17000余元;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桂某乙骗取被害人钱款4680元,获利1120元。
2019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桂某甲、桂某乙在宁波市海曙区雅源南路四合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日14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石碶工业区内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在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被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桂某某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
2.被害人刘某某、闫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桂某某、桂某某、汪某某、桂某甲、桂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人身检查、辨认、搜查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汪某某、桂某甲、桂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桂某某、汪某某、桂某甲、桂某乙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汪某某、桂某甲、桂某乙数额较大,被告人桂某某、桂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汪某某、桂某甲、桂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慧慧
检察官助理:舒碧蕾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桂某某、汪某某、桂某甲、桂某乙现均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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