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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909号

被告人桂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2009年8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1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20年6月9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桂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至8月6日期间,被告人桂某在重庆市主城区内多个建筑工地盗窃建筑工人的银行卡,并通过pos机免密功能盗刷他人银行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179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桂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凤澜路溉澜溪9号轻轨站工地宿舍,采用前述方式盗刷被害人秦某某的银行卡,共计金额1986元。

2.2020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桂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康田澜山樾工地宿舍,采用前述方式盗刷被害人崔某某的银行卡,共计金额1958元;盗刷被害人王某甲的银行卡,共计金额998元。

3. 2020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桂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金石大道璀璨天成工地宿舍,采取前述方式盗刷被害人王某乙的银行卡,共计金额2967元;盗刷被害人陈某某的银行卡,共计金额1988元。之后,桂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金石大道辉强建筑工地宿舍,采取前述方式盗刷被害人王某丙的银行卡,共计金额1983元。

4.2020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桂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新溉路重百项目部工地宿舍,采取前述方式盗刷被害人刘某甲的银行卡,共计金额999元。之后,桂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兴盛大道龙头寺龙塔实验学校湖南建工工地宿舍,采取前述方式盗刷被害人梁某某的银行卡,共计金额1475元。

5.2020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桂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寸滩鲁能外滩华硕建设项目部员工宿舍,采取前述方式盗刷被害人邓某某的银行卡,共计金额3965元;盗刷被害人刘某乙的银行卡,共计金额1990元。

6.2020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桂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嘉州路恒大中渝广场项目工地宿舍,采取前述方式盗刷被害人何某某的银行卡,共计金额1485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桂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转账记录、银行资金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秦某某、崔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桂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扣押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桂某在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桂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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