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高新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栾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21977********,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路**小区**号**门**室,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2013年4月24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3月4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对栾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所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9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21964********,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街**小区**号**门**室,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2019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03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出生地黑龙江省甘南县。2019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华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栾某与朋友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滨学校西门对面**饭店内吃饭期间,因邻桌吃饭的被告人华某某、张某某等人说话声音大而发生口角,后栾某与华某某、张某某发生厮打。栾某使用啤酒瓶、拳头殴打华某某面部,致华某某受伤。华某某、张某某使用拳脚殴打栾某,致栾某眼睛、腿受伤。经鉴定,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栾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自行达成谅解,被告人华某某已赔偿栾某损失。
经侦查,被告人栾某于2019年3月28日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饭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华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证人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栾某、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华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栾某、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栾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洁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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