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栾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招远市**村保卫科科员,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镇**村**号楼**单元**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栾某甲接妻子吕某某电话称张某乙威胁要开车撞死吕某某,被告人栾某甲遂联系栾某丁、栾某丙等人到招远市阜山镇阜山金矿大门处查看,栾某甲等人在该处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栾某甲将张某乙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栾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栾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栾某乙、吕某某、栾某丙、栾某丁、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栾某甲的供述;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栾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栾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霞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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