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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54********,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胡同*号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胡同*号副*号*栋*单元*室),无固定职业,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期间,犯罪嫌疑被告人栾某某先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尚志大街与西八道街交口处附近,谎称能够为被害人高某某办理社保取得高某某信任,以办事费用的名义,先后骗取高某某钱款合计人民币35,000元,赃款被栾某某据为己有。案发后,栾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

经侦查,被告人栾某某于2020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被告人栾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旭

2020年11月5日 

附:

1.​ 案卷材料二册;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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