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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某诈骗案)_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2008年5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同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3月26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栾某某经廉某某(已判刑)介绍给被害人王某某,称其能够帮王某某丈夫高某甲办理取保候审,2013年7月至8月期间,栾某某以给双方谈和解、给办案部门送礼等名义,分多次骗取王某某及被害人高某乙人民币共计16,000元,被其用于生活花销。

被告人栾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短信截图、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高某甲、廉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高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栾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若能返还赃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响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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