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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某诈骗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0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现住二道江区**镇**委**组。曾因诈骗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14日因诈骗罪被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2月14日被刑满释放;2019年7月19日诈骗罪被丹东市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2月27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栾某某与同案犯赵某某、于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辽F****2轿车来到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解放路,采取捡包分钱的虚假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金项链一条。栾某某与赵某某负责实施该行为,于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并在骗取成功后带栾某某、赵某某驾车离开。经鉴定,被骗取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176元。

被告人栾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在辽宁省康平县康平监狱门前被黑山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购买凭证、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栾某某(同案犯赵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赵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与赵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栾某某与赵某某、于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栾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绍凯

检察官助理:苏博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被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87页;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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