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81996********,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玄武派出所,住河南省鹿邑县**镇**行政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年1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7********,汉族,中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公安局小宋派出所,住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年1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年1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97********,汉族,大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郑郭派出所,住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4日被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93********,土家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清溪场派出所,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小区*号楼**楼。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年1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商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97********,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公安局王洛派出所,住河南省襄城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年1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公安局舒洪中心派出所,住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年1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98********,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水寨派出所,住河南省项城市**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31996********,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蔬园乡派出所,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马某、李某某、商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师某某、刘某某、张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栾某某、马某、李某某、师某某、商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伙同张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攫取高额利润,形成以被告人栾某某为首,被告人马某、李某某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师某某、商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与张某某、潘某某为积极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在郑州市城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对外非法放贷,被告人栾某某等人通过网络贷款平台,采取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套路贷”手段,非法获取借款人的高额利息。后期为了索要欠款,该组织多次通过辱骂、恐吓等“软暴力”手段,对借款人及亲朋好友进行催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诈骗罪
2018年6月份至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栾某某、马某、李某某组织、指挥被告人师某某、商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等人通过网络贷款平台,采取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套路贷”手段,先后骗取濮阳市城区等地的被害人曹某、熊某、黄某某等172人资金共计302420元。其中,被告人商某某骗取被害人曹某、郭某、冷某等40人资金共计108250元;被告人杨某某骗取被害人边某、凌某某、刘某某等18人资金共计48050元;被告人师某某骗取被害人迪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25人资金共计35750元;被告人陈某某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焦某、安某某等8人资金共计20200元;被告人张某骗取被害人周某某、马某某、谢某某、黄某、董某某、谢某某资金共计6900元;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乔某某、于某、胡某某、张某某、杜某、刘某7人资金共计585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栾某某、马某、李某某、商某某、陈某某于2018年11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1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抓获;被告人师某某于2019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抓获;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3月9日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蔬园乡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开支账单、借款账单、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蔬园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扣押清单、聊天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张某某、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熊某、郭某、吕某某、迪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王某某、亓某、温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栾某某、马某、李某某、师某某、商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河南信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寻衅滋事罪
2018年6月份至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栾某某、马某、李某某授意该恶势力犯罪组织成员,为向被害人催收借款,多次辱骂、威胁、滋扰被害人及亲朋好友。期间,被告人马某采用发送微信、手机短信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迪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梅某某、乔某某进行辱骂、威胁、滋扰;被告人商某某采用发送微信的方式,对被害人邓某某、方某、冷某、武某某、曹某进行威胁、辱骂、滋扰;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发送微信的方式,对被害人熊某、高某某进行辱骂,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威胁;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短信轰炸软件发送大量手机短信的方式,对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的多名亲朋好友进行滋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调取的聊天记录截图、手机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熊某、郭某、吕某、迪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王某某、亓某、温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栾某某、马某、李某某、师某某、商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马某、李某某、商某某、杨某某、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马某、李某某、商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马某、李某某、商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栾某某、马某、李某某、师某某、商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系共同犯罪,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人栾某某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师某某、商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代理检察员:石岩磊
附:
1.被告人栾某某、马某、李某某、师某某、商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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