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镇**村**号。被告人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两千元。被告人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本市虎丘区狮山路龙湖天街一楼眼镜大师店内,窃得黑色BOSS牌太阳眼镜1副。被盗太阳眼镜售价为人民币2670元,进货价为人民币1064元。现被盗太阳眼镜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方鹏
检察官助理:吴逸超
2020年10月30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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