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区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汉,出生日期:1964年**月**日,身份证号:6521011964********,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现住址: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镇**社区**一区**号(**),户籍地址: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镇**社区**一区**号(**)。前科:2004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2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0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昌区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栾某某盗窃财物1780元。
1、2019年0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吐鲁番市高昌区老城西路**店旁**楼内,盗窃被害人古某甲的手机(OPPO牌手机,型号为:R11,颜色为:黑色,运行内存:64G,2017年09月17日以3000元购买);经过吐鲁番市高昌区发改委价格中心鉴定,该手机(OPPO牌手机,型号为:R11,颜色为:黑色,运行内存:64G,2017年09月17日以3000元购买)2019年7月22日的市场回收价格为550元。
2、2019年0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吐鲁番市高昌区广汇中路**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店柜子内的单肩挎包和单肩挎包内的人民币500元现金。
3、2019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吐鲁番市高昌区广汇中路**面馆内,盗窃被害人古某乙放置于座椅靠背处的女士黑色手提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73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不予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古某甲、王某某、古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材料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世磊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栾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在高昌区**镇**社区**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检察卷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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