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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某涉嫌诈骗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8〕598号

被告人栾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9********642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瓦房店市**街**园**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7月22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同年8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被告人栾某某经营的瓦房店市**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包装厂)恢复生产经营。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栾某某以包装厂需周转资金为由,共向他人借款人民币2301196.97元,截止案发,尚有1846562元本金未偿还,另欠200000元原料款。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栾某某向袁某某、王某某等人和瓦房店市**贷款有限公司,累计借款人民币675334.97元,至此被告人栾某某及该包装厂收益已无法偿还本金。

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栾某某再一次用伪造的房产证,并以包装厂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骗取人民币720000元、100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820000元。此后,栾某某继续以包装厂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借款”累计人民币786562元。

2014年12月,栾某某以299800元的价格为其子姜某甲购买高级轿车一辆。栾某某及其丈夫姜某乙、其子姜某甲名下银行卡,在其包装厂经营期间共有人民币422124.78元用于非经营性消费,其用于挥霍和非经营性支出累计人民币721924.78元。另有栾某某实际使用的姜某甲名下银行卡(卡号622202*********1673),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8月1日,该卡共进款人民币6357573.72元,取现人民币923700元(2014年12月1日以后取现510400元),至查询日余额为0元。被告人栾某某刻意隐瞒巨额借款及现金的真实用途,均谎称在经营包装厂期间赔了,非法占有借款之目的昭然若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房产证三本;2.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借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笔记本、瓦房店市供电公司出具的瓦房店市**包装制品厂用电量明细、调取2017辽0281刑初699号卷宗材料、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瓦房店市房屋登记信息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3.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大连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6.笔录:搜查笔录等;7.其他证据: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栾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栾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丽
代理检察员:  郭成允

2018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移送诉讼卷宗4册,随案移送蓝色笔记本1本、封面sunshine笔记本1本、借条1张、工商银行小票6张、农行小票5张、姜某乙房证复印件1张、鉴定文书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笔迹材料6页、补充材料函:调取栾某某2017辽0281刑初699号判决书案卷材料17页,调取王某某起诉姜某乙、姜某甲相关材料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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