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85年月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栾某某驾驶鄂A****7北京现代牌轿车窜至武汉市汉阳区**宿舍,采取持刀威胁方式,逼迫被害人彭某某向其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900元后逃走。
同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武汉市汉阳区聚鑫宾馆301号房间将被告人栾某某抓获,并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作案手机及刀具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已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手机、刀具等物证照片;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搜查笔录;5.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6.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庆东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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