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陆良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委**村**组**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幢**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5月,被告人栾某某为获利,办理2套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网银U盾、电话卡、身份证信息)出售给他人,并先后邀约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办理银行卡四件套出售给他人。经查询,被告人栾某某所售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860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2起,银行卡进账金额391972.64元人民。另查询,栾树兵所售卖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李某甲所售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流水清单、相关被害人报案材料等证据材料;2、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栾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琼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_随案移送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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