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号,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太和县民安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栾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3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栾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自宏
检察官助理:李磊磊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太和县**镇**村委会**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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