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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方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方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方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村,住黑龙江省方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日因使用伪造身份证件被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200元(已缴纳);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方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栾某某联系办假证人员,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伪造驾驶证1本,并当场取得该伪造证件。经司法鉴定:栾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与样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不是同版印制。

经侦查,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栾某某在方某某方正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机动车驾驶证1本;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勘验笔录:方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故意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佳

检察官助理 徐磊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方某某**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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