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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东宁县**镇**村**号。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栾某某驾驶其朋友王某甲所有的黑C****3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被害人张某某沿林口县龙爪镇向阳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心岗弯道处时,车辆驶出道路东侧路肩与绿化树相撞,造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乘坐的张某某死亡、栾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案发时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4mg/100mL;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栾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复印件、车辆信息复印件公安网协作平台打印件诊断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如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雨晗

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险、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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