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栾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镇**花园**幢**室(户籍地宜兴市**街道**苑**号**室)。被告人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花园**区**幢**室(户籍地宜兴市省**茶场**号**室)。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栾某某、许某某至宜兴市**街道**音乐餐吧,趁无人之际,窃得店内被害人卡座上华为手机2部,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33元。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栾某某、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发后,被告人栾某某、许某某均已将所窃手机归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栾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许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均可依法从宽处罚,均建议判处栾某某、许某某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沛平
代理检察员:秦湘云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花园**幢**室;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花园**区**幢**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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