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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某、孙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室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5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1997年5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1999年5月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三个月;1999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6月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一个月;2000年因吸毒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11月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6个月;2006年1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路**号**单元**室,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2008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栾某某孙某某武某某均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6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武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10月18日、12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于2020年1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开始筹备**村改造工程,其中**镇**村**号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一户因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拒绝签署合同。被告人栾某某孙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为今后能在城中村改造工程中获利,遂参与该户的拆迁协商工作,但仍未与金某甲等人达成协议。为尽快推进改造工程,栾某某孙某某二人预谋强拆**村**号房屋,并安排被告人黄某某出面寻找现场指挥人员,黄某某遂联系被告人武某某,安排由武某某在强拆当天出面,佯装现场指挥人员。

2019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事先赶至**村**号附近,在路边找到一挖机驾驶员及多名搬运劳动力,许诺对方报酬后留下联系方式。待被告人栾某某武某某黄某某及四名陌生男子乘车赶到现场后,由武某某以现场负责人身份带领四名陌生男子及孙某某先前找到的搬运劳动力及挖机至**村**号门口,由四名陌生男子先将金某甲常某某夫妇强行从室内架出,再由挖机将**村**号三间房屋中西侧两间铲平(经认定,该两间房屋物损人民币25334元)。其间,金某甲在屋外趁机逃跑,后陌生男子追逐至附近河道边,在拉扯过程中致金某甲摔入河道内受伤。

同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赔偿被害人金某甲人民币200万元、金某丙人民币80万元后,在未征得被害人金某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同意的情况下,又安排人员将**村**号东侧一间房屋铲平(经认定,物损人民币12667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5月27日抓获被告人孙某某武某某;于5月28日抓获被告人栾某某;于6月22日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栾某某孙某某武某某到案后经多次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黄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所涉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金某甲常某某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成某某易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工作情况》、现场照片;4、被害人金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5、《房屋转让协议》、《收条》;6、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材料;7、户籍资料、前科劣迹证明;8、被告人栾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武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孙某某武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尧杰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栾某某(联系电话1390176****)、孙某某(联系电话1391753****)、武某某(联系电话1522143****)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五册。

3.《赃证物品清单》1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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