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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某、周某某等人出售、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林,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大道**号**城第**街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4月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晓雪,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3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号。被告人吴晓雪因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4月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晓雪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单元**室,住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栾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人栾某某丈夫),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路**号**栋**单元**室,住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吴晓雪、栾某某、王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8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栾某某在被告人周某某微信朋友圈中发现其展示的猴子视频,便萌生豢养猴子的想法,遂委托被告人周某某帮忙购买。双方在商定价格为1800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吴晓雪一起在网上寻找货源,并共同出资购买了1只猴子(上线未查明)。该猴子被放置到二人居住处,期间,被告人吴晓雪帮忙照顾。后被告人周某某按约定将猴子送至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海安的店铺中,被告人王某某得知系妻子栾某某购买后,仍将其带回到家中,并交给栾某某喂养。后购买猴子的费用在王某某与周某某往来货款中予以扣除。经国家林业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猴子为猕猴,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项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6.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吴晓雪违法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猕猴1只,被告人王某某、栾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猕猴1只。被告人周某某、吴晓雪、王某某、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吴晓雪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吴晓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栾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晓雪、周某某、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吴晓雪在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净

2019年8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大道**号**城**街区**幢**单元**室,联系方式181********。被告人吴晓雪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号。联系方式:139********。被告人王某某、栾某某现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号楼**室,栾某某:189********,王某某: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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