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友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4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友谊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友谊县**镇**街**号)。2003年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友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友谊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4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友谊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友谊县**镇**街**巷**号)。1986年因犯抢劫罪被友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友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20年11月20日涉嫌盗窃被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友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友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份,被告人栾某某在友谊镇福田小区5号楼3单元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台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67元)偷走,丢弃到一分场粮库斜对面公厕附近。
2.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栾某某、刘某甲在红兴隆局直中兴小区7号楼门洞内,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的一台雅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偷走,藏于友谊县兴隆镇兴隆嘉园小区北侧居民区内,案发后被害人将赃物找到取回。
3.2020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刘某甲在友谊县兴隆镇兴隆嘉园小区瑞易宝路达电动汽车店东侧,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一台大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偷走,后将赃物变卖用于日常花销。
经侦查,被告人栾某某于 2020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友谊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
综上,被告人栾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3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4,367元,被告人刘某甲共实施盗窃犯罪2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
2.证人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郝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栾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友谊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友谊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栾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栾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 霜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羁押于友谊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友谊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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