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格罗小某,男,彝族,2001年**月**日出生,四川马边人,身份证号码:5111332001********,初中文化,家住本县**乡**村**组**号,农民。2020年5月2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被马边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马边看守所。
本案由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罗小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格罗小某蒙生抢劫之念后便带上口罩、帽子、黑色双肩包和玩具仿真手枪等工具,驾车从**乡**村**组家中前往县城寻找作案目标。为躲避天网监控,被告人格罗小某在行至官帽州时便带上帽子、口罩继续驾车进入县城。次日凌晨2时40分,被告人格罗小某驾车返回时进入马家嘴加油站,以加油为名叫起该加油站值班人员明某某,在明某某走近后被告人格罗小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仿真玩具手枪,对准被害人的肚子并以拖枪上膛的动作威逼其拿钱,被害人在因慌乱中往回逃走时倒地后,被告人格罗小某又追上前去强行把被害人装有约1000元钱的粉红色腰包抢到手后,再驾车往县城方向逃走。同日2时56分,被告人格罗小某又驾车驶入永乐溪加油站,用同样的方式以开枪相威胁对该加油站值班人员杨某某实施抢劫,最后在确认被害人包内无钱后,才驾驶逃离现场。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凌晨2时37分,被告人格罗小以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石磨黑豆花”饭店内,从吧台的抽屉内盗得苹果6S手机1台,从货柜上盗得红牛饮料1瓶,后因该手机无法起动,被其丢进马边河中;同日2时52分,被告人格罗小某又用石头砸开滨河东路“新潮发艺”理发店的玻璃门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但因该店内没有值钱财物而未果;当日3时许,被告人格罗小某再次用石头砸开“廊桥鹏升”超市的玻璃门后实施盗窃,盗得现金700余元和香烟3包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作案工具和作案时所穿衣、帽等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罗小某持仿真玩具手枪以蒙面方式连续对两个加油站值班人员实施抢劫,劫得现金约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格罗小某以推门和破门入室的方式,在同一天晚上连续对三家门店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700余元和手机、香烟等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格罗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自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建议:以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以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文学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格罗小某现押于马边看守所;
2、侦查卷3卷,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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