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Z121号
被告人格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56********,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镇**嘎哈**社**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锡尼镇**超市(原**超市)。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2020年3月6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的一天,一名东胜籍男子到被告人格某某经营的**超市(现更名为“**超市”),向格某某出售了140袋液体安纳咖,每袋售价8元,格某某共支付对方1000元。同年9月7日,格某某给一名蒙古族男子出售了5袋液体安纳咖,每袋售价10元。侦查人员现场查获液体安纳咖75袋,共计9470克;固体安纳咖30颗,共计2690克;罂粟壳2包,共计40克。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格某某所持有的液体安纳咖、固体安纳咖中均含有咖啡因、苯甲酸成分;罂粟壳中检出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基本信息,残疾人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额某某的证言;4.被告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格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格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成立坦白。被告人格某某系肢体为一级残疾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格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格某某于2020年3月6日,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现被告人格某某处于缓刑考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宣判后发现漏罪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布日古德
检察官助理:桑都尔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格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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