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公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格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91975********,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芒康县,住芒康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芒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芒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芒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将本案退回芒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2020年5月29日芒康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月29日将本案再次退回芒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28日芒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份左右(具体时间不详),格某某去云南审车,晚上7点左右,格某某驾驶白色货车(车牌号:云R3****)行驶至云南佛山乡米日组,发现4头骡子,遂将骡子装上货车并运往了云南维西西农市场卖掉,销赃金额为14000元,
2.2018年12月10日早上10点左右,格某某前往云南**乡修白色货车的电瓶,看到修理厂河边有很多骡子,当天晚上12点左右,格某某开车跟随到河边,后把车子停在河边堆沙子的地方,将6头骡子分别装上车,凌晨1点左右将6头骡子运往云南维西西农交易所卖掉,销赃金额为人民币 20400元。
3.2018年12月25日,格某某驾驶白色货车从**乡**村**组出发到**乡**组找骡子,晚上7点左右到达**组附近,其将车子放在**组方向的路边,下车后在**组河边看到了2头骡子,然后又徒步过去寻找骡子,又发现2头,遂将四头骡子绑在**组和**组交界处河边的树(灌木矮树丛)上,等到晚上11点左右,格某某将车子开到落日组的拐角处,下车把4头骡子运上白色货车,运往云南维西**交易所卖掉,销赃金额为人民币14400元。
4.2019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格某某以寻找骡子为由在**乡**村闲逛,同日下午16时许,格某某骑摩托车到**乡**村垃圾场附近,后徒步前往**山上,在**山上,格某某看到6头骡子无人看管,查看完四周情况后,晚上7时许,格某某从山上将6头骡子赶下后装入云R3****白色货车上,并和大理籍买家取得联系,后将6头骡子运输至云南省德钦县**镇,同日晚上20时许,格某某以29800的价格将6头骡子卖给了事先联系好的买家杨某某。
经芒康县发改委物价鉴定中心认定,格某某在芒康县盗窃的6头骡子价格为人民币20900元。德钦县发改委物价鉴定中心认定,格某某在云南德钦县佛山乡盗窃的14头骡子价格为人民币848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9年10月27日将6头骡子返还给了被害人,取得了芒康县的六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行驶证2张、涉案款人民币8000元;
2.书证:接受报案笔录、户籍证明信等;
3.证人证言:马某某等5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仁某某等18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芒康县发改委物价检查所价格认定书;德钦县发改委物价检查所价格认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得他人物品价值人民币105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格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四郎欧珠
检察官助理:吴丹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 被告人格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124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541页
3.涉案款人民币8000元已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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