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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格某某盗窃案)_色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色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33331989********,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色达县,住四川省色达县****因涉嫌盗窃罪,色达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0日被色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色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色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格某某见邻居达某某家中无人后,便来到达某某家门口,在发现房门没有上锁后便推门进入,将屋内一上锁的小铁箱子带回自己住处,后用一根铁棍将铁箱撬开,拿出铁箱内的珊瑚、项链、呷吾、手镯、耳环等十类500余个物品,并将铁盒内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扔进**村“夏奇”河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756元(陆仟柒佰伍拾陆元整)。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格某某经侦查人员口头传唤后到色达县公安局大章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7.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格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色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南彭措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格某某现羁押于丹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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