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格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31990********,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乡**村,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丹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格某某在“**”app上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格某某向王某某谎称自己是**医院牙科医生,两日后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后格某某搬至王某某家中与其同居。同年7月3日,格某某趁王某某外出上班之机,盗走王某某“**”金条(经鉴定,价值7400元),后销赃获款耗用。同年7月9日王某某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格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格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冬
检察官助理:叶冬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格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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