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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格某某盗窃案)_卡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卡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卡检公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格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71985********,藏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八宿县**乡**村,住昌都市八宿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被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格某某,在昌都市卡某某“**酒店”地下停车场摩托车临时停放点**号车位,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榔头、起子,将被害人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力帆牌摩托车锁破坏后盗走,被告人格某某驾驶被盗摩托车行至卡某某**镇附近,因摩托车熄火将摩托车藏匿在路边角落内。被告人格某某返回昌都市区准备再次盗窃摩托车,随后在卡某某“**苑”后门摩托车临时停放点,用作案工具榔头、起子,将被害人担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力帆牌摩托车车锁破坏,准备发动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昌都市卡某某发改委鉴定,被盗黑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陆仟陆佰伍拾玖元伍角(¥6659.5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榔头1把、起子1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四某某、担某某的陈述;

4. 证人证言:证人拉某某的证言;

5.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59.50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格某某第二次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过程中,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行为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都市卡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书 记 员:措  珍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格某某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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