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格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11980********,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住**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20年7月10日,康定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定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格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拖拉机,并带上油锯和斧头前往木勒沟(音)一集体林区,砍倒林木并断筒后,装上自己的拖拉机运回家中。2020年春节后,格某某在朵格沟(音)放牛时发现山上有被伐倒的柏木3棵,第二天便驾驶拖拉机携带油锯将被砍伐的林木断筒后,用拖拉机运回家中。过了两三天后,格某某将以上原木加工为木板。经鉴定:涉案木材为松科云杉属木材,立木蓄积为7.4407立方米,参考价值为人民币7589.55元;柏木立木蓄积为0.8017立方米,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05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格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格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康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忠蓉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文书1份
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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