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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格某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格某某某,曾用名:樊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82********,藏族,中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格某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福克斯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昆明市***路**层与***路下层交叉口北口时,被路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格某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23.75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格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格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格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博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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