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Z183号
被告人格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6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某某,住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居委会**段**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库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7日20时25分,格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库伦镇迪安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库伦镇佐源糖业门前路段时,被巡逻的库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07月29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格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94.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记录,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前科劣迹查询情况;
2.被告人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格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格某某所驾驶摩托车无号牌,从重处罚。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荣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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