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一部刑诉〔2020〕Z136号
被告人格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79********,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苏木**嘎查**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额20日晚,被告人格某某在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蒙DE****号机动车,沿幸福之路苏木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店”门前时,与路东侧停放的蒙D8****号小型面包车,蒙DX****号轻型篮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蒙D8****号乘车人朱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格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5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传唤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2.被害人朱某乙、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格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红 丽
检察官助理:王秋菊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格某某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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