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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格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1501211991********,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分局执行。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时10分许, 被告人格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客车沿云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菜园派出所门前30米处,与停放在路边的蒙A*****、蒙A*****、蒙A*****、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至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格某某当场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格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格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渊莎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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