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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格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格某某,男,19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xxxxxxxxxx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xxxx村委会x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15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8时左右,被告人格某某与其侄子念某某等七人在香格里拉市xx镇xx路一饭店吃饭,期间格某某喝了一杯白酒。吃完饭后,几人又来到某KTV娱乐,期间格某某喝了15瓶左右的啤酒。至次日0时30分许,格某某驾驶其停放在KTV停车场内云Rxxxxx号车从停车场往外行驶,在倒车时撞到被害人扎某某驾驶的川Axxxxx号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报警后格某某一直等候在现场。后民警将格某某带至迪庆州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抽取格某某的静脉血样,并聘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格某某静脉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格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6.01mg/100m血。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格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格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扎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念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视听资料:查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格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茸拉姆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格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香格里拉市xx镇xx村委会xx组xx号家中,联系电话:1398875xxxx;保证人彭某某,联系电话:1398872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散页2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光盘2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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