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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格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81********,藏族,小学文化,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格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16时许,醉酒驾驶青E9****号江淮小型轿车沿县道308线从塘格木镇前往九道班,当车辆行驶至县道56公里+5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青AW****号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财产损失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格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格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管理中心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81.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格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格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格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军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格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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