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格某某,别名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94********,藏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现住共和县**乡**村**社**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才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91********,藏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住共和县**乡**村**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3月27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才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13日01时33分许,被告人格某某、才某某酒后在共和县**乡**宾馆内逞强耍横,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并将其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色烧水壶、青岛牌罐装啤酒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侃某某、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格某某、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7.共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才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格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索南旦巴
2019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格某某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才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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