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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格某某、严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若检公诉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21986********,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若尔盖县,住若尔盖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若尔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若尔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严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21973********,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若尔盖县,住若尔盖县**镇**村,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若尔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若尔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玛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晓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21972********,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若尔盖县,住若尔盖县**镇**村,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若尔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疾病于于2019年8月24日被若尔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若尔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严某某、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前后,被告人格某某、严某某、晓某某三人到甘肃省合作市办理车辆年审业务,期间晓某某提议三人一同偷牛,得到被告人格某某和严某某的附和,同时,被告人严某某承诺待偷牛得手后自己找车装牛。2019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晓某某与格某某相约在**镇见面后,二人便驾驶摩托车到**镇**村远牧点进行踩点,当来到日某某家远牧点时发现了牛圈内有很多牦牛,当晚11时左右,待日某某家远牧点屋内灯灭后,晓某某和格某某二人便打开日某某家远牧点围栏,从牛群中赶出14头牦牛,二人将14头牦牛顺牧道赶至**村村民小某某家远牧点空牛圈内,随后,格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严某某让其驾驶车辆前去装牛,同时,告诉了严某某装牛地点,接到电话后,被告人严某某便驾驶车牌号为“川UD****”白色货车从红原出发到达某某家牛圈处,三人将14头牦牛装车后,便连夜驾驶该车辆驶往成都市安德镇,将盗窃的11头牦牛以每斤10余元的价格出售(另外三头牦牛在运输途中死亡,其中两头被丢弃,一头以250元的价格售卖),共售得53500元,三人将卖牛的钱进行了平分。经若尔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三名被告人盗窃的14头牦牛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所盗窃的14头牦牛价值为人民币51800元(伍万壹仟捌佰圆)。案发后被告人格某某、严某某、晓某某三人将所卖出的牛买回后退还给了失主,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同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格某某、严某某、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严某某、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1800元(伍万壹仟捌佰元整),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若尔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子妹

(院印)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格某某、严某某现羁押于若尔盖县看守所,被告人晓某某现取保候审;

2.起诉书壹拾捌份;

3.证据和案卷材料贰卷;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叁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7.换押证壹套;

8.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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