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33311994********,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某某**,住白某某**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白某某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白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白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11988********,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某某**,住白某某**乡**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白某某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根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7日至5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根某某在白某某**镇**街40号1栋2单元交通局住宿楼门口,用摔碎的啤酒瓶将一辆摩托车线路割断又重新接好线路后盗走。其后,将盗取的摩托车骑往**乡**村交给被告人白某某藏匿。经白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牌照为川******摩托车价格认定为5000元人民币。到案后,被告人根某某、白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刚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根绒益西被羁押于德格县看守所。被告人白马青批被确保候审于白某某**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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