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130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路**胡同**号,住石家庄市栾城县**街**胡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0时47分,被告人校某某驾驶鄂A****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腾龙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腾龙大道滨湖路路段时,遇谌某某乘坐陈某甲酒后驾驶武汉B78670号两轮机动车同向在前行驶。被告人校某某所驾车与陈某甲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陈某甲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和谌某某受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谌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谌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校某某已赔偿陈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陈某甲近亲属、谌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接出警记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校某某身份及驾驶资格信息、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谌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某、陈某乙、熊某某证言;4.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5. 被告人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抓获经过;7.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校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校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兰
检察官助理:殷婷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7345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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