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区**号。因涉嫌包庇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栗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栗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栗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17时20分许,栗某乙(已判决)持B2驾驶证驾驶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副驾驶座上乘坐被告人栗某甲,沿辉县市黄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赞城镇陶村南侧处时,与师某甲骑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进入黄马线时相撞,致师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栗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师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师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栗某乙到案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发生事故后,栗某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因其无营运上岗证,就与同车的被告人栗某甲商量,让栗某甲顶替栗某乙为肇事司机。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事故现场勘查时,栗某甲说其是肇事司机。后经民警思想教育,栗某乙和被告人栗某甲如实供述栗某乙是肇事司机。被告人栗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栗某乙、师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艳
检察官助理:王东华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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