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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栗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栗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阴县公安局**派出所,现住山阴县**镇**村**区**排**号,个体。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12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份,被告人栗某某以17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另案处理)现金购买毒品安钠咖一袋(约500颗);2019年9月底,被告人栗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某购买780元的毒品安钠咖两袋(约2000颗),两次共计2500颗左右。后以1元2至5颗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等去**便利店购买烟酒的零散顾客,从中获利400元左右。2019年11月23日,山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栗某某经营的**便利店查获安钠咖(白色药片状)28颗,重7.32克。经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检验,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贩卖数量少,且表示愿意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栗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秀荣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栗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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