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刑诉〔2017〕189号
被告人栗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组。被告人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6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6年2月21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0月2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组。曾因盗窃,于2008年2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息县**乡**村**组。曾因盗窃,于2004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0月9日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2月24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栗某某、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栗某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栗某某、董某某等人分别在浙江湖州市织里镇、安吉县梅溪镇及马鞍山市区及周边县内浴室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栗某伙同陈某某、冯某某驾车来到浙江省湖州市**镇龙海浴室,栗某驾车在外接应,陈某某、冯某某进入浴室,冯某某负责打掩护,陈某某将张培龙放在浴室23号柜子内的5505元现金盗走。
2、2016年1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栗某伙同陈某某、冯某某驾车来到含山县**镇金海岸洗浴中心。栗某驾车在浴场外接应,陈某某、冯某某将黄某某存放在该浴室5号存衣柜内钱包里的9000元现金盗走。
3、2016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栗某伙同陈某某、冯某某驾车来到和县历阳镇富康路黄金海岸温泉会所。栗某驾车负责在浴场外接应、陈某某、冯某某进入浴场内将戴某某存放在22号衣柜裤内700元现金及一块手表盗走。
4、2016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栗某伙同陈某某、冯某某驾车来到和县**镇三鑫池洗浴中心,栗某驾车在浴场外接应,陈某某、冯某某进入浴场内将刘亮存放在25号衣柜裤子口袋里2000元现金和刘尚武存放在15号存衣柜内裤子口袋里800元现金盗走。
5、2016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栗某伙同陈某某、冯某某驾车窜至浙江省安吉县**镇夜来香洗浴足疗店,栗某驾车在该浴场外接应,陈某某、冯某某进入浴场内将高培松存放在27号衣柜夹克衫口袋里540现金和朱云芳存放在29号存衣柜1100元现金盗走。
6、2016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栗某、栗某某、董某某及任某某(另案处理)驾车来到马鞍山市花山区辉煌商务浴城,栗某驾车在浴城外接应,栗某某、董某某、任某某进入浴室,在董守法、任某某的配合下,栗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61号柜子,将李某存放在衣服口袋里的现金1700元盗走。
7、2016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栗某、栗某某、董某某及任某某驾车来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碧水海岸浴场预谋实施盗窃,栗某驾车在浴城外接应,董某某、任某某、栗某某三人进入浴室,后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车辆、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李某某、王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李某、黄某某、戴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栗某、栗某某、董某某及同案犯任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卡口照片及部分盗窃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_栗某、栗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栗某某直接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栗某、董某某积极配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祥刚
2017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栗某、栗某某、董某某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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